黄某、陈某(二人系母女)均系重庆市武隆县中堆村村民。1996年,陈某与江苏省丹阳市李某结婚,并一直在男方处生活,但户籍始终在原籍。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,中堆村村民小组为陈某保留了一份承包地,并由陈某之父以户主名义与中堆村签订了《农业承包合同》,领取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。2000年8月,中堆村村民小组未征得陈某同意,以陈某结婚外出为由,将陈某的承包地调整给他人。到2005年,村民小组的土地因建设污水管网和防洪堤被征用,但村民小组未给陈某分配土地赔偿款。陈某曾申请仲裁,要求保留其承包份额,被驳回。2005年底,黄某、陈某向武隆县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判令中堆村村民小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3.5万元。 县法院一审认为,原告陈某以婚姻原因进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,虽然户口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,但由于其已出嫁,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,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黄某、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作出判决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此后,法院又两次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。在此情况下,黄某、陈某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申诉。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为,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。理由是,申诉人陈某婚后虽然与其丈夫在江苏省生活,但户籍一直没有迁移;江苏省丹阳市某印务公司出具证明材料,证实陈某在该公司打工;陈某居住地一直未分配责任田给陈某。因此,陈某享有原户籍地同等村民权利。综合上述情况,陈某应属于外出务工农民,且在当地没有取得承包地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:“承包期内,妇女结婚,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,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。”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。 荐稿:未知 责编:admin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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